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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木屋堅固耐久性 壽命問題 | 木屋外觀室內設計施工問題 | 木屋材料問題 |
| 木屋價格問題 | 木屋建造之條件問題 | 其他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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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問:木屋一般看起來都破破爛爛的,好像很舊的樣子,木屋的壽命
長嗎?(優劣請參閱比較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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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問:木屋可以蓋多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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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問:市面上流行使用防腐材,防腐材是否能用於所有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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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問:木屋建造的價格如何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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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問:市面上一般裝潢木工有能蓋木屋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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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問:木屋可以裝冷氣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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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問:木屋一般看起來都破破爛爛的,好像很舊的樣子,木屋的壽命長嗎?2004/2/29再版2006/1/2修
2007/4/4
TOP..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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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問:木屋堅固嗎?能耐颱風吹、地震嗎?2003/8/28再版2004/7/8修
200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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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問:木屋可以抵抗台灣潮濕多變的氣候嗎?2003/8/28再版2004/7/8修200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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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問:木屋防火性如何?2003/8/28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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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問:木屋應該如何保養?2003/8/28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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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問:木屋的隔音好嗎?2003/8/28修2004/7/4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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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問:請問木造房子的衛浴廚房是否保養會不容易呢
?2003/9/02修2004/7/4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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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問:木屋的防禦能力?2004/7/28
,20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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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問:木屋與鋼筋混凝土屋的壽命比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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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問:超大天然除濕機...混凝土屋、鐵皮屋、木屋大不同.2005/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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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問:木屋可以蓋多大?2003/8/27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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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問:1).有時基於經濟因素,若先完成整個木屋的外觀後,隔段時間後再完成內部隔間,這樣可行嗎?2003/8/27再版2007/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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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問:因為有親戚在做鋼架的相關工程,可否主要結構使用鋼架,但外觀與內部皆使用木頭,這樣一來就可以說服家人,結構之安全性,又可滿足對室內原木飄香的渴望了,可行嗎?2003/8/27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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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問:我是屏科大的學生,這學期有修一門有關木屋設計的課,上了課之後才知道原來蓋木屋不是這麼容易的事,本人在外租屋,是屬於一棟鋼骨結構的木屋,有許多問題;如隔音不良、角材腐朽等問題,所以想請教貴公司在木屋隔音以及防止雨水滲漏的設計或施工方式,請不吝指教
謝謝﹗︿︿2003/8/27再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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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問:瓷磚地面是無法100%平整的,對木地板施工會有絕對的影響。200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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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問:一般地板施工的方式略述200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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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問:地板異音原因與施工方式探討2005/6/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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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問:市面上流行使用防腐材,防腐材是否能用於所有地方?2004/2/29再板2004/6/4修 |
(3-4)問:常常在高山遊樂區看到一些松杉類不耐腐蝕的棧道欄杆設施,為何幾年來卻不見損壞?2004/9/13
許多人都認為台灣檜木等珍貴材料最能抵抗腐蝕日曬風化,其實這並不是完全正確的觀念,每種木料都有其適用性,用對地方就能夠有最佳壽命,許多人以為常常在高山遊樂區看到一些松杉類木棧道或是欄杆設施都很耐久就以為平地也可以使用那些材料,其實大家都忽略了一個事實,高山氣候與平地氣候是完全不同的,高山氣溫低,就有如冰箱裡的食物比較不容易腐壞一樣,一些腐蝕生物也不像平地那樣多,山上大樹茂密所以底下設施也不易曬到太陽,另外,一些松杉木材料原本就是生長在
溫帶較冷的地區,在那樣的環境下當然比較耐久,但是如果使用到平地就不一定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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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問:市面上地板種類繁多,差異在哪裡?2006/2/5
E.實木無塵地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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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問:木材、鋼構、混凝土是否屬於綠建材? |
(4-1)問:木屋建造的價格如何計算?2003/8/27再版2004/7/2再版2006/1/2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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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問:木屋的價格跟混凝土屋或鐵皮屋比,會比較貴嗎?(優劣請參閱比較表)2003/8/27再版 .
立足點: |
| (4-3)問:想蓋木屋該如何下手?2003/9/2再版2004/7/4修
1.土地取得:土地的選擇盡量位於工程機械容易施工之地,否則會增加所有工程之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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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問:木屋工程的價差在哪裡?為何相同材質的估價也會有價差?2004/6/4
2006/1/2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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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問:尺寸的偷料法,你家的木頭規格是否被偷掉了呢?2004/6/4
2005/6/16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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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問:市面上一般裝潢木工有能力蓋木屋嗎?2003/8/28二版2004/7/2三版2005/6/24修2006/1/2修
我們當然不能一竿子打翻一船人,少數木工可能有能力,但是大部分頂多是蓋過樣品屋,不過蓋木屋的木工幾乎都有裝潢能力,也就是說,一般
裝潢木工經過訓練後才有蓋木屋的功力,但是蓋木屋與裝潢是不同的,蓋木屋需要團隊力量:公司組織、工廠支援、技術研發、有經驗的監督與優良師傅,缺一不可,普通木工來做木屋是不洽當的,因為他們雖然內行於木工,但不內行於木構造房屋技術經驗,尤其新一代的木工已經習慣於人工夾板材料,對木頭的習性已經越來越不了解了,再者目前裝潢施工大都使用釘槍等氣動工具,很多木工甚至已經連鐵鎚都拿不穩了
,再者,木頭施工時粗時細,若以夾板施工法來製作木屋,那肯定會浪費掉許多木頭。 |
(5-2)問:頂樓可以蓋木屋嗎?
當然可以,屋頂加蓋有時還有隔熱、防水的功能,不過前提是:原來的房屋結構設計必須能夠承受木屋的重量,不過通常只要規模不要太大,應該都不成問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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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問:沒經驗的木工師父容易浪費材料,沒經驗的木屋公司容易誤用材料...2004/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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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問:木屋可以裝冷氣嗎?2003/8/27再版 當然可以 |
(6-2)問:Subject:
木屋的白蟻問題 另,白蟻防治要從原始施工設計開始才是治本方法,避免使用松杉、柳安甚至夾板等白蟻喜歡吃的食物,只要木頭不長期潮濕發霉,保持環境清潔,基本上不會引來白蟻,若引來牠,就會慢慢侵蝕其他乾燥健康的木頭...若不甚感染白蟻只需請環保公司處理即可,通常若住家附近無白蟻居住環境,只需清理一次就可解決,越早治療越好,避免白蟻擴散數窩。 至於建照...其實視狀況而定,當然有是最好啦..比較有保障,大致上來說木屋都是蓋在山坡地或農地,所以都是申請農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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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問:木屋對人體的好處不僅溫適度調節,還有人體磁場...等益處..2004/1/15 2004/6/5修
木頭材料富含天然陰離子及芬多精,有益人體健康,而隨著樹種的不同,木材也散發出不同對人體有益的因子,在大自然磁場方面,木材富含生命因子,有調節人體磁場機能的作用,且不會被外力所改變,反觀鋼骨或鐵皮屋甚至塑鋼材質的仿木屋,本身材質根本無法散發有益身體健康的任何因子,且鐵材非常容易遭受外力磁場所影響而改變屋內磁場狀況,只要用磁鐵在鐵皮或鋼骨上磨幾下就能使鋼材產生磁力,也就是鐵皮屋不但無法保護屋內磁場反而擾亂屋內磁場,這對人體是很不健康的,尤其圍繞在屋內四周甚至上下的水電線路,使房屋就好像是一個纏繞線圈的電感,在磁場上更是混亂,萬一某個線路短路更可能造成整體鐵皮鋼骨感電造成危險,所以選用材質時也應該選擇健康。 |
(6-4)問:原木材料裝潢及木屋式裝潢..一般夾板裝潢 施工異同處.2005/6/24
一般市面所見裝潢為夾板式裝潢,就連一般常聽說的正實木無塵地板雖然是真木頭(也有仿的)但也是屬於夾板式施工,因為在地板施工時仍需舖上一層夾板,夾板,可說是現代木工裝潢必備材料,無論是天花板、地板、牆板、廚櫃、衣櫃甚至於家具等等都使用大量夾板、木心板或甘蔗板製品,也有一些使用矽酸鈣或氧化鎂板,在施工上,夾板大都是屬於襯底的作用,固定後才施作表面處理,最簡單的就是油漆、壁紙或貼皮美化等,所以在施工時,木工將夾板裁切後即用釘槍固定或鐵鎚敲打,管他釘得美不美,反正後面有油漆工會補土或有壁紙蓋住,所以手工粗一點無所謂,這與原木裝潢施工差異何在?原木裝潢施工不需使用夾板,壁板或地板鋪設後即完工,所以施作時手工要注意不可傷及材料表面,任何的損傷都可能造成永久的瑕疵,落釘處也必須謹慎,因為未來沒有壁紙或有色油漆可以掩飾,任何可見的釘孔都可能造成未來的不美觀,這也是一般裝潢木工與有經驗的原木木工主要差異的地方,一般裝潢可說是東補西補最後用大片的補,所以經常可見裝潢中的房子東一塊西一塊外加小小塊,隔間牆或天花板補得亂七八糟,最後靠補土貼皮,雖然基礎是醜了點反正以蓋起來也看不到,不過也因此使得材料耗損少,但補土貼皮的地方在經過幾年後或經過潮濕環境後會慢慢產生痕跡甚至有釘子生鏽夾板發霉的狀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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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地板與原木地板施工與實用性差在哪裡?
※戶外地板與室內地板差異處
※原木地板與一般地板差異處。2005/6/27
1.施工方式不同
2.著力方式不同
3.厚實度與質感不同
4.長度美觀不同
5.承受急吸收濕氣能力不同
6.健康概念不同
一般裝潢用的夾板內含甲醛等致癌物質,有過敏性體質的人容易造成呼吸道過敏或皮膚發炎
※木屋窗戶選用注意事項....2004/1/15
※風聲水起好運來....風水於建築的應用...隨著居家風水的流行,筆者未來將開闢一有關風水專欄來紀錄報章雜誌所聽來的風水禁忌...草稿研擬中...2004/6/8
1.榕樹的禁忌,一般路旁常見大榕樹的樹幹上綁一條紅布,甚至還有放置香爐的情況,這就成了所謂『樹頭公』了,原因是啥?原來是因為傳說榕樹本身就比較聚陰,大榕樹枝大葉茂所以樹底下長年不見陽光導致較為陰涼,以科學的角度來看則是光線較為陰暗,所以若大榕樹位於道路旁或於轉彎處則可能造成視野光線較差故容易造成意外,在風水上為了化解這項煞氣所以常常會將其綁上紅布來增加警示作用,所以榕樹下還是盡量保持清爽乾淨比較好,而樹頭公若以傳說角度來看則是因樹聚陰所以有人就擺上香爐,有些求平安有些求明牌,若以筆者角度來看,應該是有拜拜的地方才會保持乾淨清爽,至少路人不敢亂丟垃圾吧...2004/6/8
2.居家內不宜有拱門
3.室內隔間不宜有雙門進出
4.大門不宜對室內樓梯
5.入大門不見廚房及衛浴
6.廁所門不宜與大門同方向
綠建築
簡單的定義,就是"花費最少的資源建造,產生最少的廢棄物",也就是環保的建築工程。
例如可回收的鋼構建材與寒帶木材構材,避免使用鋼筋混泥土建材減少CO2的排放。
行政院頒布的「綠建築推動方案」,其中建築部分訂定環境評估七大指標系統:「綠化」、「基地保水」、「水資源」、「日常節能」、「二氧化碳減量」、「汙水垃圾改善」。
凡建築物需經過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指定機構,至少審核通過其中「日常節能」、「水資源」兩項指標,才可取得候選綠建築標章。
這裡提出的七項指標在法規上並無明文規定,只有推行所謂的綠建築標章。不過從91年起,凡是公共工程造價在5000萬以上的工程,都必須符合綠建築評估指標七項指標的兩項以上,取得綠建築標章後才可以取的建照。
之所以以公共建築為首波規範標的,是有其示範跟實驗的性質,這就跟當初都市設計審議推行時的做法是相同的﹔最初都是以公共建築為開端,再慢慢推展到其他建築開發。
其實,綠建築的意義在於強調人與自然環境的共存,而不是一味的開發,其結果造成地球溫室效應的氣候變化﹔相對的,台灣因為大量使用混擬土, 造成砂石段亂採與土石流的發生。
相關法規: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
農業發展條例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休閒農業輔導管理辦法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廚房設計規範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營建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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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 稱: | 農業發展條例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修正) |
| 第 一 章 總則 | |
| 第 1 條 |
為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因應農業國際化及自由化,促進農地合理利用,調 整農業產業結構,穩定農業產銷,增進農民所得及福利,提高農民生活水 準,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 第 2 條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
| 第 3 條 |
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一 農業:指利用自然資源、農用資材及科技,從事農作、森林、水產、
畜牧等產製銷及休閒之事業。
二 農產品:指農業所生產之物。
三 農民:指直接從事農業生產之自然人。
四 家庭農場:指以共同生活戶為單位,從事農業經營之農場。
五 休閒農業:指利用田園景觀、自然生態及環境資源,結合農林漁牧生
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提供國民休閒,增進國民
對農業及農村之體驗為目的之農業經營。
六 休閒農場:指經營休閒農業之場地。
七 農民團體:指農民依農會法、漁會法、農業合作社法、農田水利會組
織通則所組織之農會、漁會、農業合作社及農田水利會。
八 農業企業機構:指從事農業生產或農業試驗研究之公司。
九 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指從事農業試驗研究之機關、學校及農業財團法
人。
一○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
(一) 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 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
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三) 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 (藏) 庫
、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一一 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
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
一二 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
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
、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
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
一三 農產專業區:指按農產別規定經營種類所設立,並建立產、製、儲
、銷體系之地區。
一四 農業用地租賃:指土地所有權人將其自有農業用地之部分或全部出
租與他人經營農業使用者。
一五 委託代耕:指自行經營之家庭農場,僅將其農場生產過程之部分或
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為實施者。
一六 農業產銷班:指土地相毗連或經營相同產業之農民,自願結合共同
從事農業經營之組織。
一七 農產運銷:指農產品之集貨、選別、分級、包裝、儲存、冷凍 (藏
) 、加工處理、檢驗、運輸及交易等各項作業。
一八 農業推廣:指利用農業資源,應用傳播、人力資源發展或行政服務
等方式,提供農民終身教育機會,協助利用當地資源,發展地方產
業之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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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 |
為期本條例之有效實施,政府各級有關機關應逐年將有關工作,編列年度 施政計畫及預算,積極推動。 前項預算,應由中央政府配合補助。 |
| 第 5 條 |
主管機關為推動農業經營管理資訊化,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統計、分析, 應充實資訊設施及人力,並輔導農民及農民團體建立農業資訊應用環境, 強化農業資訊蒐集機制。 鄉 (鎮、市、區) 公所應指定專人辦理農業資源及產銷資料之調查、統計 ,層報該管主管機關分析處理。 |
| 第 6 條 |
主管機關為執行保護農業資源、救災、防治植物病蟲害、家畜或水產動植 物疾病等特定任務時,得指定人員為必要之措施。 |
| 第 7 條 |
為強化農民團體之組織功能,保障農民之權益,各類農民團體得依法共同 設立全國性聯合會。 |
| 第 二 章 農地利用與管理 | |
| 第 8 條 |
主管機關得依據農業用地之自然環境、社會經濟因素、技術條件及農民意 願,配合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之劃定,擬訂農地利用綜 合規劃計畫,建立適地適作模式。 前項完成農地利用綜合規劃計畫地區,應至少每五年通盤檢討一次,依據 當地發展情況作必要之修正。 |
| 第 8- 1 條 |
農業用地上申請以竹木、稻草、塑膠材料、角鋼、鐵絲網或其他材料搭建 無固定基礎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之設施,免申請建築執照。直轄市、 縣 (市) 政府得斟酌地方農業經營需要,訂定農業用地上搭建無固定基礎 之臨時性與農業生產有關設施之審查規範。 農業用地上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應先申請農業設施之容許使用, 並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但農業設施面積在四十五平方公尺以下,且屬一層 樓之建築者,免申請建築執照。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 施行前,已興建有固定基礎之農業設施,面積在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而 無安全顧慮者,得免申請建築執照。 前項農業設施容許使用與興建之種類、興建面積與高度、申請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對於農民需求較多且可提高農業經營附加價值之農業設施,主管機關得訂 定農業設施標準圖樣。採用該圖樣於農業用地施設者,得免由建築師設計 監造或營造廠承建。 |
| 第 9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維護農業發展需要,應配合國土計畫之總體發展原則,擬 定農業用地需求總量及可變更農地數量,並定期檢討。 |
| 第 9- 1 條 |
為促進農村建設,並兼顧農業用地資源有效利用與生產環境之維護,縣 ( 市) 主管機關得依據當地農業用地資源規劃與整體農村發展需要,徵詢農 業用地所有權人意願,會同有關機關,以土地重劃或區段徵收等方式,規 劃辦理農業用地開發利用。 前項農業用地開發利用之規劃、協調與實施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10 條 |
農業用地於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時,應以不影響農業生產環境之完整 ,並先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其變更之條件、程序,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關於農業用地劃定或變更為非農業使用,依現行相 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 第 11 條 |
(刪除) |
| 第 12 條 |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應視其事業性質,繳交回饋金,撥交第五十四
條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專供農業發展及農民福利之用。
各目的事業相關法令已明定土地變更使用應捐贈或繳交相當回饋性質之金
錢或代金者,其繳交及使用,依其法令規定辦理。但其土地如係農業用地
,除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收繳者,得免予撥交
外,各相關機關應將收繳之金錢或代金之二分之一依前項規定辦理。
前二項有關回饋金、金錢或代金之繳交、撥交與分配方式及繳交基準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第一項用地之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繳交回饋金:
一 政府興辦之公共建設及公益性設施。
二 政府興辦之農村建設及農民福利設施。
三 興辦之建設、設施位於經濟部公告為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或中央主管
機關所定偏遠、離島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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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條 |
地政主管機關推行農地重劃,應會同農業及水利等有關機關,統籌策劃, 配合實施。 |
| 第 14 條 |
(刪除) |
| 第 15 條 |
主管機關對於集水區之經營管理,應會同相關機關作整體規劃。對於水土 保持、治山防災、防風林、農地改良、漁港、農業專用道路、農業用水、 灌溉、排水等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之興建及維護應協調推動。 |
| 第 16 條 |
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
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
二 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
部分,得為分割。
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
四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
單獨所有。
五 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
佃雙方單獨所有。
六 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
七 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
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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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 條 |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登記有案之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 會) 、宗教基金會或農民團體,其以自有資金取得或無償取得而以自然人 名義登記之農業用地,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修正施行 後一年內,更名為該寺廟、教堂或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教堂 (會) 、宗教 基金會或農民團體所有。 |
| 第 18 條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無自 用農舍而需興建者,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於不影響農業生 產環境及農村發展,得申請以集村方式或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 前項農業用地應確供農業使用;其在自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滿五年始得移 轉。但因繼承或法院拍賣而移轉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取得農業用地,且無自用農 舍而需興建者,得依相關土地使用管制及建築法令規定,申請興建農舍。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耕地,而於本條例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分割為單獨所有,且無自用農舍而需興 建者,亦同。 第一項及前項農舍起造人應為該農舍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農舍應與其坐 落用地併同移轉或併同設定抵押權;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不得重複 申請。 前四項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 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方式、許可之撤銷或 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以集村方式興建農舍者應予獎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其獎勵 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19 條 |
為確保農業生產環境,避免地下水及土壤污染,影響國民健康,農業用地 做為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等使用,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進 行環境影響評估。 農業用地設立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污染性工廠者,環境主管機關應全面 普查建立資料庫,廢棄物處理場 (廠) 或工廠設立者應於廢棄物處理場 ( 廠) 或污染性工廠四周,設立地下水監控系統,定期檢查地下水或土壤是 否遭受污染,經監控確有污染者,應依照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有關限制 土地使用、賠償、整治及復育等事項之相關法規辦理。 |
| 第 20 條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應依本條例之規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土地法、民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或已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訂定租約者,除出租人及承租人另有約定 者外,其權利義務關係、租約之續約、修正及終止,悉依該法律之規定。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所訂立之委託經營書面契約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在契約存續期間,其權利義務關係 ,依其約定;未約定之部分,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
| 第 21 條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之租期、租金及支付方式,由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一百 十條及第一百十二條之限制。租期逾一年未訂立書面契約者,不適用民法 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 前項農業用地租賃約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不適用 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及土地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當事 人另有約定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租約者,租賃關係於終止時消滅,其終止 應於六個月前通知他方當事人;約定期限未達六個月者,應於十五日前通 知。 農業用地租賃未定期限者,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但應於六個月前通知對 方。 |
| 第 22 條 |
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訂立之農業用地租賃契約 ,其租賃關係終止,由出租人收回其農業用地時,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 十一條、第六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農地重劃條例第二十九條及促進產業 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有關由出租人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規定。 |
| 第 22- 1 條 |
主管機關為促進農地流通及有效利用,得輔導農民團體辦理農業用地買賣 、租賃、委託經營之仲介業務,並予以獎勵。 |
| 第 三 章 農業生產 | |
| 第 23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全國農業產銷方案、計畫,並督導實施。 前項方案、計畫之擬訂,應兼顧農業之生產、生活及生態功能,發展農業 永續經營體系。 |
| 第 24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輔導業 者設置各該業發展基金。 前項基金之管理及運用,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指導及監督。 |
| 第 25 條 |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就農業資源分布、生產環境及發展需要,規劃 農業生產區域,並視市場需要,輔導設立適當規模之農產專業區,實施計 畫產、製、儲、銷。 農產專業區內,政府指定興建之公共設施,得酌予補助或協助貸款。 |
| 第 25- 1 條 |
主管機關為發展農業科技,得輔導設置農業科技園區;其設置、管理及輔 導,另以法律定之。 |
| 第 26 條 |
農民自願結合共同從事農業經營,符合一定條件者,得組織農業產銷班經 營之;主管機關並得依其營運狀況予以輔導、獎勵、補助。 農業產銷班之設立條件、申請程序、評鑑方式、輔導、獎勵、補助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27 條 |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種用動植物、肥料、飼料、農藥及動物用藥等資材,應 分別訂定規格及設立廠場標準,實施檢驗。 為提升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中央主管機關應推動 相關產品之證明標章驗 (認) 證制度。 前項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證明標章驗 (認) 證相關作業規定,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
| 第 2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農業機械化發展計畫,輔導農民或農民團體購買及使 用農業機械,並予協助貸款或補助。 |
| 第 29 條 |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不得高於一般工業用電、用油、用水之 價格。 農業動力用電費用,不採累進計算,停用期間,免收基本費。 農業動力用電、動力用油、用水之範圍及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 第 30 條 |
主管機關應獎勵輔導家庭農場,擴大經營規模;並籌撥資金,協助貸款或 補助。 前項擴大經營規模,得以組織農業產銷班、租賃耕地、委託代耕或其他經 營方式為之。 |
| 第 31 條 |
耕地之使用,應符合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始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 因繼承而移轉者。
二 因法院或行政執行處拍賣或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所規定之拍賣而移轉者
。
三 依土地法第二十條所定之標售而移轉者。
|
| 第 32 條 |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對農業用地之違規使用,應加強稽查及取締;並得 併同依土地相關法規成立之違規聯合取締小組辦理。 為加強農業用地違規使用之稽查,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農業用地違規使用 檢舉獎勵辦法。 |
| 第 33 條 |
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但符合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 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經取得許可者,不在此限。 |
| 第 34 條 |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其符合技術密集或資本密 集之類目及標準者,經申請許可後,得承受耕地;技術密集或資本密集之 類目及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應檢具經營 利用計畫及其他規定書件,向承受耕地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經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證明文件,憑以申辦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當地農業發展情況及所申請之類目、經營利用計畫等因 素為核准之依據,並限制其承受耕地之區位、面積、用途及他項權利設定 之最高金額。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申請承受耕地之移轉許可準 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35 條 |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前條許可承受耕地後,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閒置不用。 |
| 第 36 條 |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不得變更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經營利用計畫,應依相關法令規 定辦理用地變更者,不在此限。 |
| 第 37 條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作農業使用之耕地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移轉與農民團體、農業 企業機構及農業試驗研究機構時,其符合產業發展需要、一定規模或其他 條件,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者,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二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承受人於其具有土地所有權之期間內,曾 經有關機關查獲該土地未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 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 用情事者,於再移轉時應課徵土地增值稅。 前項所定土地承受人有未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於配偶間相互贈與之情形, 應合併計算。 |
| 第 38 條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 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 。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 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 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 、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 定繼承人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贈與稅,並自受贈之年起 ,免徵田賦十年。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 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 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 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 限。 第一項繼承人有數人,協議由一人繼承土地而需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者 ,由主管機關協助辦理二十年土地貸款。 |
| 第 39 條 |
依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或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向該管土地登記機關辦理 。 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 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前二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 耕地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40 條 |
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 、田賦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並予列管;如有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未依法作農業使用之情事者,除 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課徵或追繳應納稅賦外,並依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 理。 |
| 第 41 條 |
家庭農場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購置或 交換耕地時,於取得後連同原有耕地之總面積在五公頃以下者,其新增部 分,免徵田賦五年;所需購地或需以現金補償之資金,由主管機關協助辦 理二十年貸款。 |
| 第 42 條 |
農業學校畢業青年,購買耕地直接從事農業生產所需之資金,由主管機關 協助辦理二十年貸款。 |
| 第 43 條 |
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一條及前條之協助貸款,其 貸款對象、期限、利率、額度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
| 第 四 章 農產運銷、價格及貿易 | |
| 第 44 條 |
主管機關為維持農產品產銷平衡及合理價格,得辦理國內外促銷或指定農 產品由供需雙方依契約生產、收購並保證其價格。 |
| 第 45 條 |
為因應國內外農產品價格波動,穩定農產品產銷,政府應指定重要農產品 ,由政府或民間設置平準基金;其設置辦法及保管運用準則,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 第 46 條 |
農民或農民團體辦理共同供銷、運銷,直接供應工廠或出口外銷者,視同 批發市場第一次交易,依有關稅法規定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 第 47 條 |
農民出售本身所生產之農產品,免徵印花稅及營業稅。 |
| 第 48 條 |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主管機關,對各種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得實施計 畫產銷,並協調農業生產、製造、運銷各業間之利益。 |
| 第 49 條 |
農產品加工業,得由主管機關,或經由農民團體或農產品加工業者之申請 ,劃分原料供應區,分區以契約採購原料。已劃定之原料供應區,主管機 關得視實際供需情形變更之。 不劃分原料供應區者,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統籌協調原料分配。 |
| 第 50 條 |
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協助農民或農民團體實施產、製、儲、銷一貫 作業,並鼓勵工廠設置於農村之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便利農民就業及原 料供應。 |
| 第 51 條 |
外銷之農產品及農產加工品,得簽訂公約,維持良好外銷秩序。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農產品,由農民團體、公營機構專責外銷或統一供貨 。 外銷農產加工品輸入其所需之原料與包裝材料,及外銷農產品輸入其所需 之包裝材料,其應徵關稅、貨物稅,得於成品出口後,依關稅法及貨物稅 條例有關規定申請沖退之。 |
| 第 52 條 |
貿易主管機關對於限制進口之農產品於核准進口之前,應徵得中央主管機 關之同意。 財政主管機關應於實施農產品關稅配額前,就配額之種類、數量、分配方 式及分配期間,先行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公告之。 農產品或其加工品因進口對國內農業有損害之虞或損害時,中央主管機關 應與中央有關機關會商對策,並應設置救助基金新臺幣一千億元,對有損 害之虞或損害者,採取調整產業或防範措施或予以補助、救濟;農產品受 進口損害救助辦法及農產品受進口損害救助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來源,除由政府分三年編列預算補足,不受公共債務法之限制 外,並得包括出售政府核准限制進口及關稅配額輸入農產品或其加工品之 盈餘或出售其進口權利之所得。 |
| 第 53 條 |
為維護進口農產品之產銷秩序及公平貿易,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財政及貿 易主管機關依有關法令規定,採取關稅配額、特別防衛及其他措施;必要 時,得指定單位進口。 農產品貿易之出口國對特定農產品指定單位辦理輸銷我國時,中央主管機 關得協商貿易主管機關指定或成立相對單位辦理該國是項農產品之輸入。 |
| 第 五 章 農民福利及農村建設 | |
| 第 54 條 |
為因應未來農業之經營,政府應設置新臺幣一千五百億元之農業發展基金 ,以增進農民福利及農業發展,農業發展基金來源除捐贈款外,不足額應 由政府分十二年編列預算補足。 前項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 ,課徵所得稅,或列為當年度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所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應為農民之福利及農業發展之使用 ,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第 55 條 |
為確保農業生產資源之永續利用,並紓解國內農業受進口農產品之衝擊, 主管機關應對農業用地做為休耕、造林等綠色生態行為予以獎勵。 |
| 第 56 條 |
中央政府應設立農業金融策劃委員會,策劃審議農業金融政策及農業金融 體系;其設置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據前項政策,訂定農貸計畫,籌措分配農貸資金,並建 立融資輔導制度。 |
| 第 57 條 |
為協助農民取得農業經營所需資金,政府應建立農業信用保證制度,並予 獎勵或補助。 |
| 第 58 條 |
為安定農民收入,穩定農村社會,促進農業資源之充分利用,政府應舉辦 農業保險。 在農業保險法未制定前,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分區、分類、分期 試辦農業保險,由區內經營同類業務之全體農民參加,並得委託農民團體 辦理。 農民團體辦理之農業保險,政府應予獎勵與協助。 |
| 第 59 條 |
為因應農業國際化自由化之衝擊,提高農業競爭力,加速調整農業結構, 應建立獎勵老年農民離農退休,引進年輕專業農民參與農業生產之制度。 |
| 第 60 條 |
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 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 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辦理第一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農 業天然災害救助基金支應之;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
| 第 61 條 |
為改善農村生活環境,政府應籌撥經費,加強農村基層建設,推動農村社 區之更新,農村醫療福利及休閒、文化設施,以充實現代化之農村生活環 境。 農村社區之更新得以實施重劃或區段徵收方式為之,增加農村現代化之公 共設施,並得擴大其農村社區之範圍。 |
| 第 62 條 |
為維護農業生產及農村生活環境,主管機關應採取必要措施,防止農業生 產對環境之污染及非農業部門對農業生產、農村環境、水資源、土地、空 氣之污染。 |
| 第 63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據各地區農業特色、景觀資源、生態及文 化資產,規劃休閒農業區,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劃定。 休閒農場之設置,應報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 第一項休閒農業區之劃定條件、程序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前項休閒農場 設置之輔導、最小面積、申請許可條件、程序、許可證之核發、廢止、土 地之使用與營建行為之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 第 六 章 農業研究及推廣 | |
| 第 64 條 |
為提高農業科學技術水準,促進農業產業轉型,主管機關應督導所屬農業 試驗研究機構,加強農業試驗研究及產業學術合作,並推動農業產業技術 研究發展。 中央主管機關為落實農業科技研發成果於產業發展,應依法加強農業科技 智慧財產權之管理及運用,並得輔導設置創新育成中心。 前項創新育成中心之設置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5 條 |
為確保並提升農業競爭優勢,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中央教育及科技主管機 關,就農業實驗、研究、教育、訓練及推廣等事項,訂定農業研究、教育 及推廣合作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應加強辦理農業專業訓練,並應編列預算,獎助志願從事農 業之青年就讀相關校院科、系、所及學程,以提升農業科技水準及農業經 營管理能力。 主管機關辦理農業推廣業務,應編列農業推廣經費。 |
| 第 66 條 |
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鼓勵農民轉業,主管機關應會同職業訓練主管機關 ,對離農農民,專案施以職業訓練,並輔導就業。 |
| 第 67 條 |
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置農業推廣人員,辦理農業推廣業務,必要 時,得委託校院、農民團體、農業財團法人、農業社團法人、企業組織或 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並予以輔導、監督及評鑑;其經評鑑優良者 ,並得予以獎勵。 前項評鑑項目、計分標準、成績評定、獎勵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67- 1 條 |
提供農業推廣服務者,得收取費用。 |
| 第 67- 2 條 |
為強化農業試驗研究成果推廣運用,建立農民終身學習機制,主管機關應 建構完整農業推廣體系,並加強培訓農業經營、生活改善、青少年輔導、 資訊傳播及鄉村發展等相關領域之專業農業推廣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專責單位,規劃辦理農業推廣及專業人力之教育、訓 練及資訊傳播發展工作。 |
| 第 68 條 |
農業實驗、研究、教育及推廣人員對農業發展有貢獻者,主管機關應予獎 勵;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七 章 罰則 | |
| 第 69 條 |
農業用地違反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區域計 畫法或都市計畫法規定處理。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依本條例許可承受之耕地, 違反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對該農民 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之負責人,並處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 第 70 條 |
未經許可擅自設置休閒農場經營休閒農業者,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
| 第 71 條 |
休閒農場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變更用途或變更經營計畫者,由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分別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登記 證。 |
| 第 72 條 |
農民團體、農業企業機構或農業試驗研究機構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未 經核准擅自變更經營利用計畫或將耕地閒置不用者,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之罰鍰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按次分別處罰。 |
| 第 73 條 |
本條例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之。 |
| 第 74 條 |
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
| 第 八 章 附則 | |
| 第 75 條 |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受理申請登記、核發證明文件,應向申請者收取審 查費、登記費或證明文件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6 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第 77 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TOP... |
|
名 稱:
|
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
| 第 1 條 |
本細則依農業發展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
| 第 2 條 |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
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
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
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
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
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
| 第 3 條 |
(刪除) |
| 第 4 條 |
本條例第七條所稱依法共同設立全國性聯合會,係指依人民團體法,設立 一個全國性之聯合團體。 |
| 第 5 條 |
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稱依現行相關法令之規定,包括主管機關依本條例 第十條第一項決定是否同意農業用地變更使用所訂定之相關作業規定。 |
| 第 6 條 |
(刪除) |
| 第 7 條 |
(刪除) |
| 第 8 條 |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政府興辦之公益性設施,係指政府興建 之文教、慈善、醫療、衛生、社會福利及民眾活動中心等公益性設施。 |
| 第 9 條 |
本條例第十五條所定集水區經營管理之整體規劃與農業工程及公共設施興
建及維護之協調推動,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在直轄市、縣 (市) 行政區域內者,由該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辦理。但規模龐大,非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所能辦理者,由中
央主管機關辦理。
二 跨越二直轄市、縣 (市) 以上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
| 第 10 條 |
(刪除) |
| 第 11 條 |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所稱執行土地政策或農業政策者,係指下列 事項: 一、政府辦理放租或放領。 二、政府分配原住民保留地。 三、地權調整。 四、地籍整理。 五、農地重劃區之農水路改善。 六、依本條例核定之集村興建農舍。 七、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事項,得 委辦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辦理。 |
| 第 12 條 |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發展基金,應報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後設立財團法人;其基金之捐助、管理及運用,應於章程內訂明,並專 戶存儲。 各業發展基金應將年度計畫、預算及年度業務報告、決算,層報中央主管 機關核備。 |
| 第 13 條 |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並視農民意願,協調有關機構及團體研擬,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變更或廢止時,亦同。 農產專業區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 農產種類及經營型態。 二 設置地區、位置及其面積。 三 區域內農戶數。 四 經營方法或作業計畫,包括實施計畫產、製、儲、銷。 五 加強農民組織及教育訓練計畫。 六 公共設施之配置及其管理、維護計畫。 七 預算經費,包括補助款、配合款及貸款金額。 八 預期效益。 |
| 第 14 條 |
農產專業區計畫,由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執行,或協調有關 機構及團體辦理之。 前項農產專業區跨越直轄市、二縣 (市) 以上者,其執行機關由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 |
| 第 14- 1 條 |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
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
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
建築使用者。
|
| 第 15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證明文件之
案件,應於該證明文件核發後,予以建檔列管,並應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
定,會同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或地政事
務所、稅捐稽徵處或國稅局等有關機關,定期檢查或抽查。
稅捐稽徵處、國稅局或地政事務所依法核准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免徵遺產稅或贈與稅或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應自行列管或於登記
資料上註記,並於核准後一個月內,將有關資料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於前項之建檔列管案件加以註記。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定期檢查或抽查,於發現有未依法
作農業使用情事之案件時,應予列冊專案管理,並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通知該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限期令其恢復作農業使用,並追蹤其
恢復作農業使用情形,註記所專案列管之資料。
二、通知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主管機關,依本條
例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處理。
三、農業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有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未恢復
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通知該管國稅局或稅捐稽徵
處追繳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其有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或第四
項未恢復作農業使用或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於第一款之資料
內註記,並通知該管稅捐稽徵處註記,該農業用地於再移轉時,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文件
內,註明上開情事。
|
| 第 16 條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執行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相關事項,得訂 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
| 第 17 條 |
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稱交換,係指與家庭農場間為有利於農業經營而交換 坐落在同一地段或毗鄰地段之耕地;所稱耕地總面積,係指共同生活戶內 各成員所有耕地之總和。 家庭農場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免徵田賦,應向該管稽徵機關報明 其購置或交換前後之耕地總面積及標示。 |
| 第 18 條 |
本條例第四十二條所稱農業學校畢業,係指公立或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立 案或認可之國內外中等以上學校農業有關系科畢業。所稱青年,係指十八 歲以上四十五歲以下者。 |
| 第 19 條 |
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由政府輔導業者與農民訂定契約收購農產品,其 契約內容應包括產品品質、規格、標準、收購數量、保證或收購價格,並 由收購者將所訂契約條款及鄉鎮別契約數量表,函送直轄市、縣 (市) 主 管機關備查。 |
| 第 20 條 |
中央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對特定農產品或農產加工品實 施計畫產銷,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下列之措施: 一 訂定生產目標。 二 劃分農產品或原料供應區。 三 訂定產銷配額。 四 訂定農產品或原料收購規格。 五 訂定最低收購價格。 六 輔導產銷業者採行契約生產或契約收購。 |
| 第 21 條 |
本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原料供應區之劃分或變更,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訂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 第 22 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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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營建法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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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資料來源內政部營建署營建法令) | ||||||||||||||||||||||||||||||||||||||||||||||||||||||||||||||||||||||||||||||||||
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修正總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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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名稱 |
現行名稱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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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
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 |
依據建築法授權之範圍與立法意旨﹐將本辦法名稱修正為「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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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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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 則 |
章名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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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一訂定之。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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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 |
第 二 條 本辦法以建築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地區之山坡地為適用範圍。 前項所稱山坡地,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之規定劃定,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而言。 |
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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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面積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之非都市土地,經依法辦理使用分區編定,依規定容許建築者。 二、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其使用分區可供建築者。 三、興闢公共設施、公用事業、慈善、社會福利、醫療保健、教育文化事業或其他公共建設所必要之建築物,經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得為建築使用者。 |
一、本條刪除。 二、本辦法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均配合刪除,以納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爰刪除本條規定。 三、有關山坡地興辦事業計畫面積之限制規定,已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五十二條之一修正草案增訂,該規則並擬與本辦法同步修正發布。 四、關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山坡地辦理開發建築應依都市計畫法之規定,循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劃定為可供建築之分區,並完成細部計畫。因此,本辦法有關刪除開發許可之規定,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山坡地辦理開發建築並無影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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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條 從事山坡地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雜項執照。 二、申請建造執照。 前項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
第 四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下列順序申請辦理: 一、申請開發許可。 二、申請雜項執照。 三、申請建造執照。 山坡地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與第四款之情形之一,或有第三款情形而其開發建築面積在一公頃以下者,免依前項第一款申請開發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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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條次變更。 二、依行政院核定之「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爰將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申請開發許可之規定刪除,並納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予以規範。 三、現行條文第四條第二項有關開發許可之規定,配合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刪除,予以刪除,並將現行條文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調整為修正條文第二項,及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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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開發許可 |
一、章名刪除。 二、本章係關於山坡地開發許可之相關規範,配合「改進土地使用變更審議機制方案」之實施,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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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山坡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開發建築: 一、坡度陡峭者。 二、地質結構不良、地層破碎、活動斷層或順向坡有滑動之虞者。 三、現有礦場、廢土堆、坑道,及其周圍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四、河岸侵蝕或向源侵蝕有危及基地安全者。 五、有崩塌或洪患之虞者。 六、有礙自然文化景觀者。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認定基準,由內政部於建築技術規則中規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山坡地變更編定,其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內不得作建築使用之規定,已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四十九條之一增訂,爰刪除現行第一項。 三、有關建築基地不得開發建築之認定基準,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一節亦有明定,爰刪除現行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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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申請開發地區,如其水源供應或鄰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統、電力及垃圾等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服務無法配合者,仍得不許開發建築。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開發地區之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服務之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總編已有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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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申請開發許可,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開發計畫書、圖。 三、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文件或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一、本條刪除。 二、申請開發許可之文件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五條已有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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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前條第二款規定之開發計畫書、圖,經核定後為該地區開發建築之管制依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得限制使用人為妨礙計畫內容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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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非都市土地開發之使用管制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三章區域土地使用管制已有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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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山坡地之開發建築,應按其居住人口數之需要,設置休憩、商業、服務、學校等項設施,其設置基準由內政部定之。但學校得先預留用地,俟依法核准設立後再行興建。 前項居住人口數之核算,以住宅區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每三十平方公尺居住一人為準。 本條規定事項,都市計畫地區已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開發地區設置休憩、商業、服務、學校等項設施及居住人口數核算之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已有明定,本條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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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山坡地建築基地,每宗土地面積不得小於一百八十平方公尺,且應臨接四公尺以上道路,其臨接長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其他有關規劃設計事項,內政部得視實際需要,於建築技術規則中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開發地區每宗建築基地之規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專編第一編住宅社區已有明定;有關建築基地最小面積之規定,直轄市、縣(市)畸零地使用規則亦有明定,本條第一項爰予刪除。 三、山坡地建築基地設計原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三章山坡地建築第二節已有明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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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一 條 山坡地為非都市土地之申請開發案件,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徵詢相關單位意見,並視開發計畫使用性質徵求用地變更前後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意見,報請各該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 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應按申請開發計畫之使用性質,依各該區域計畫內容及相關開發建築審議規範審議,並將審議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前項審議規範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開發許可程序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已有明定,爰予刪除本條第一項。 三、至審議規範,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業已訂定「非都市土地開發審議作業規範」,爰刪除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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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應會同有關單位及專家學者辦理,並得邀請申請開發人列席說明。 申請開發建築之土地,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轄區者,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會同審查,並由所在面積較大者主辦之。 前二項之審查內容涉及專門技術或知識者,得委託專業機構或學術團體代為審查。其所需費用由申請開發人負擔。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開發計畫之審查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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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三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為審查開發計畫,得徵收審查費,其金額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審查開發計畫之收費規定,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一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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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四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收到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結果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區域計畫原擬定機關審議同意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據以核發開發許可,並應將開發許可內容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及開發建築所在地公告三十日。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開發許可之核發及公告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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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依本辦法規定核發之開發許可,僅為對申請開發計畫之許可,其開發人、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為宣示性規定,配合本章刪除,已無必要,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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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六 條 開發計畫經許可後,開發人應於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內申領雜項執照,逾期未申領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原開發許可公告作廢。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取得開發許可後申請雜項執照之期限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二十三條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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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七 條 開發人變更開發計畫,應依本章規定申請變更許可。但符合下列三條規定者,得檢附配置規劃圖說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免辦理變更許可: 一、不增加建築基地地號、面積。 二、不增加土地使用強度、變更土地使用性質。 三、不變更原開發許可之主要公共設施、公用設備。 |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變更開發許可之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第二十二條已有明定,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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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雜項執照 |
章名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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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八 條 山坡地開發建築,應先從事整地,設置水土保持設施及必要之公共工程等,其需挖填土石方或其他雜項工作物者,應先申領雜項執照。但建築農舍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無礙水土保持或雜項工程必需與建築物一併施工者,其雜項執照得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之。 在前項工程範圍外地區探取土石方者,應同時申請土石採取許可。 第一項工程技術準則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第一項後段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第二項有關土石採取許可之規定,非本辦法之規範範圍,爰予以刪除。 三、第三項有關工程技術準則之訂定,屬水土保持設施之工程部分,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已有明定,至有關雜項工程部分,應依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辦理,爰予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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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四、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 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五、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檢附審查通過之文件。 |
第 十九 條 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三、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免申請開發許可案件,依水土保持法或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應檢附有關書圖文件者,起造人申請雜項執照時,應依其規定辦理,或檢附該管主管機關之同意文件。 |
一、條次變更。 二、按水土保持法第十三條規定,開發建築行為之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可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可。爰增列第四款,明定應檢附水土保持計畫核定證明文件或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證明文件。 三、按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於開發行為許可前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審查,爰增列第五款。 四、申請雜項執照時,無須再檢附有關書圖文件,爰將現行第二項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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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施工許可 |
章名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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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
第 二十 條 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於雜項工程開工前,檢附下列證件,併同施工計畫,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後,始得動工: 一、承造人部分: ��承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技師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常駐工地負責人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二、監造人部分: ��監造人姓名、住址、證書字號。 ��常駐工地代表姓名、住址、學經歷證明文件。 前項常駐工地負責人及常駐工地代表,應以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修習相關工程科系畢業,並具工程經驗五年以上人員或相關之技術士為之。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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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監督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負責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記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
第二十一條 雜項工程在施工期間監造人或常駐工地代表,應常駐工地負責監督、指導工程之進行;承造人之常駐工地負責人應駐守工地督導工程施工及安全維護管理。承造人並應會同監造人依施工進度分期分區紀錄並拍照備查,於申報完工時一併送審。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格或有危害公共安全、衛生、交通之虞者,應限期令其改善。必要時,得令其停工,俟該部分勘驗合格後,始得繼續施工。 |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明權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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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七 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
第二十三條 雜項工程進行時,應為下列之安全防護措施: 一、毗鄰土地及改良物之安全維護。 二、施工場所之防護圍籬、擋土設備、施工架、工作臺、防洪、防火等安全防護措施。 三、危石、險坡、坍方、落盤、倒樹、毒蛇、落塵等防範。 四、挖土、填土或裸地表部分臨時坡面水土保持之防止沖刷設施。 五、使用炸藥作業時,應依有關規定辦理申請手續並妥擬安全措施。 六、颱風、豪雨等天然災害來臨前之必要防護措施。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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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八 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
第二十二條 雜項工程施工中,發現地形、地質與實際工程設計不符時,起造人應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依法變更設計後,始得繼續施工。其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停工,並為緊急處理。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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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九 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二十四條 山坡地應於雜項工程完工查驗合格後,領得雜項工程使用執照,始得申請建造執照。 申請建造執照應檢附建築法第三十條規定之文件圖說及雜項工程使用執照。但依第十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雜項執照併同於建造執照中申請者,免檢附雜項工程使用執照。 建造期間之施工管理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辦理。 |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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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五 章 附則 |
章名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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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刪除) |
刪除條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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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山坡地開發已形成社區規模者,未成立社區理事會前,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輔導居民成立維護管理組織,辦理社區內各項公共安全、衛生等維護管理事項。 |
一、本條刪除。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社區之管理組織準用該條例之規定,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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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山坡地社區內建築物及基地之使用,違反所核定之開發許可內容者,應依建築法令處理或處罰。 |
一、本條刪除。 二、按違反管制使用之土地,區域計畫法及都市計畫法均訂有罰則。另為配合開發許可已納入土地使用管制予以規範,爰刪除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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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第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書圖文件或審查格式由內政部定之。 |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條文第七條及第十九條所定書圖文件已於本次刪除,且現行條文第二十條亦無書圖文件,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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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條次變更,條文未修正。 |
◎廚房設計規範
國家在1987年頒布實施的《住宅建築設計規范》中對住宅的廚房設計規定:採用管道煤氣、液化石油氣為燃料的廚房,淨高不應低於2.20平方米,應設置爐灶、洗滌池、案台、固定式碗櫃(或擱式、壁龕)等設備或預留其位置。